(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曲昌银与和县金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昌银,和县金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18号原告:曲昌银,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和县金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恩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曲昌银诉被告和县金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祖民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昌银及被告金城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昌银诉称,原告2013年3月22日由被告组团去香港旅游,其间被带到购物商店购物,当时旅行社和商家承诺“凡在本店购买商品,如不满意,可在六个月内百分百退款保障”。因此我们有三位旅行者共计买了五只手表,之后,我们觉得所购表不满意,于2013年4月8日将所购手表退给金城旅行社,金城旅行社经过验收后接收了,且打了收条,承诺三个月内退还货款,但至今未退货款,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金城旅行社退还货款18719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55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城旅行社辨称,原告诉讼没有理由,我们旅行社只有为买卖双方调解协商的权利,我们公司只是组织去旅游,原告购物,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现在店家同意退43%货款,我们公司同意退27%货款给原告。原告曲昌银向法庭举证:退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我的手表,已经确认没有问题,答应3个月内退还货款。被告金城旅行社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凭证上写明6个月内手表没有问题才全部退款。被告金城旅行社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昌银2013年3月22日参加被告组团去香港旅游,其间被带到购物商店购物,原告曲昌银购产自日本的手表三只,价款18719元港币,商家购物发票上承诺在六个月内百分百退款保障。从香港回来后,原告曲昌银觉得所购表不满意,于2013年4月8日将所购手表退给金城旅行社,金城旅行社经过验收后接收了,在购物发票复印件上打了收条,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双方就退款事宜,协商无果,被告没有退还货款同时也没有退还手表,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间旅游合同关系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旅游过程中旅行者,也就是本案原告所购物品的退货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在购物过程中对退货事宜作了保证,被告认为自身没有退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告对旅行者在购物过程中不满意后退货应该做了相应的承诺,而且事后也对原告退货出具收条,以上承诺可以理解为对旅游合同的补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抗辨只能退还70%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县金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曲昌银18719元港币或等值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县金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清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