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吕长秋与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秋,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行初字第151号原告吕长秋,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杨其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娥,女,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主任科员。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侯仰忠,男,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长秋诉被告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梁山县发改局)立项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邓红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岩、杨淑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梁山县发改局于2009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庄村委会)作出梁发改(2009)54号《关于梁山县拳铺镇陆庄村社区居民楼立项申请批复》(以下简称梁发改(2009)5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陆庄村委会: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你单位在拳铺镇陆庄村原址实施旧村改造,建设社区居民楼。项目规划总占地面积48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192平方米,其中一期占地512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项目总投资4.320万元,其中一期投资720万元。资金来源:村民自筹200万元,其余拟申请上级扶持贷款。项目建成后,可节约土地160亩,为国家和社会带来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请据此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梁发改(2009)54号《批复》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梁发改(2009)54号《批复》行为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陆庄村委会述称意见同被告答辩观点。本院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了梁发改(2009)54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陆庄村原址实施旧村改造,建设社区居民楼。并由第三人据此《批复》办理相关手续。陆庄村社区居民楼实际建设的位置是该村原址东部,并非被告所审批的陆庄村原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是第三人申请陆庄村社区居民楼建设项目的一个过程行为。且被告所审批的该项目建设地点是该村原址,而最终实际建设的地点为该村原址东部,即该批复实际并未履行。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长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顺 启审判员 高 中 谦审判员 张 宝 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洪春田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