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洪贵来与张立山,汪思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贵来,汪思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洪贵来,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女,回族,被告汪思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被告之父,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76333-3),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706-708室。代表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原告洪贵来诉被告汪思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贵来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汪思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贵来诉称,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张立山驾驶津QE0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空港二号桥附近时,与洪贵来驾驶的冀B5T9**号长城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并造成洪贵来及车内乘车人丁立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立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贵来、丁立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000元、存车费175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1239元、鉴证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268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汪思思辩称,津QE0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所有,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该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张立山驾驶津QE0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空港二号桥附近时,与原告洪贵来驾驶的冀B5T9**号长城牌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并造成原告及车内乘车人丁立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立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贵来、丁立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5T9**号长城牌小客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2391元,原告并支付施救费100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39元、存车费1650元。另查,冀B5T9**号长城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洪贵来。津QE0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汪思思,张立山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对于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票据数额为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洪贵来因本次事故,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391元、施救费100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39元、存车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62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汪思思负责赔偿。津QE0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汪思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贵来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贵来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存车费、施救费,总计1428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汪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