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0298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983号原告: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南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玉珍,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装工。委托代理人:侯鹏,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志愿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状元公司”)与被告王玉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状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峰,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状元公司诉称:王玉珍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包状元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包状元公司支付王玉珍双倍工资20900元。包状元公司与王玉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包状元公司,而是王玉珍不愿与包状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外,王玉珍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包状元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包状元公司不支付王玉珍双倍工资2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珍承担。王玉珍在庭审中辩称:1、王玉珍与包状元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王玉珍虽对裁决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因希望尽快结束双方劳动争议,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王玉珍在包状元公司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包状元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包状元公司均不予理睬,并于2013年4月20日口头辞退王玉珍,双方才产生劳动争议。包状元公司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结果支付王玉珍双倍工资20900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4元,并为王玉珍补办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王玉珍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玉珍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包状元公司,从事组装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工作期间,包状元公司未与王玉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王玉珍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20日,王玉珍与包状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王玉珍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包状元公司:1、支付王玉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支付王玉珍加班工资15448元;4、支付王玉珍年休假工资919元;5、为王玉珍补办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3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包状元公司支付王玉珍经济补偿金3800元、双倍工资209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4元,并为王玉珍补办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包状元公司对仲裁裁决双倍工资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包状元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玉珍自2011年8月15日入职包状元公司,包状元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包状元公司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王玉珍支付双倍工资,即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王玉珍享受双倍工资。但包状元公司仅向王玉珍支付一倍工资,王玉珍主张加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13年8月14日,王玉珍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王玉珍的月平均工资190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计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状元公司应支付王玉珍的加倍工资为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事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玉珍经济补偿金3800元;二、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玉珍双倍工资20900元;三、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玉珍带薪年休假工资874元;四、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玉珍补办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王玉珍按比例分担;五、驳回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包状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