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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平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明,平阴县人民政府,陈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时柱,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朱云生,县长。委托代理人孔敏,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武生(曾用名XX生),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郭隶、罗时柱,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孔敏,被上诉人陈武生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志明之妻陈秀春与第三人陈武生系叔伯兄妹。陈武生于1992年5月20日经审批取得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72,面积255平方米,四至XXXXXXXXXXXXXXXXXX。1996年10月20日,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志明颁发编号为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的内容,除土地使用者姓名及颁证时间外,其余地号、面积、四至均与陈武生于1992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一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因涉案土地所处的平阴县XXXXXXX实施片区改造,原告与XXX片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12年6月4日将自己名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至XXX片区改造领导小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拆除。2012年11月26日,陈武生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张志明颁发的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议期间,平阴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发现在为张志明办理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无张志明应提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档案材料,故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平政地(2012)45号《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主要内容:“张志明,经查实你持有的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因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注销的土地证书送交县国土资源局,逾期不交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公告注销”。张志明对该注销决定不服,于2013年2月6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注销决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告张志明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志明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现存于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未因XXX片区改造工程而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土地登记(含变更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1993年2月23日颁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第二条:“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条“……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以上规定提交的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结合本案中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对陈秀春的询问笔录和陈秀春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张志明在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亦未能形成有效的土地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张志明虽然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来源于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变更,但未提交曾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证据,证人陈秀春陈述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一份陈朝义书写的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与此说法相互印证,故无法证实原告张志明获颁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性。原告主XX阴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告知原告应提交何种材料,未形成变更登记材料过错责任在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以及陈武生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应予撤销的问题,因上述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因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没有张志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且张志明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平政地(2012)45号《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地(2012)45号《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上诉人张志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所持有的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有合法来源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由陈朝义将土地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书面意见交给陈秀春。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事实经过的认可。陈朝义夫妻与其子即陈武生夫妻是一家人,当时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因此,该土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使用权。涉案土地在办理原始登记时,经村委会同意可以登记在陈武生名下。1991年陈朝义提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时,陈武生一家四口人均在场,未提反对意见。上诉人夫妻同意接受转让并支付给陈朝义600元的地基钱。陈武生夫妻也到地基现场并明确地基的四至。当年,上诉人建起五间屋的地槽。1996年,上诉人建起三间房并入住,陈武生夫妻还来给上诉人温居。后双方协商办理房产证需要的涉案土地使用证事宜时,陈武生一家四口均在场,并同意变更土地使用权。陈朝义写了书面证明,陈武生之妻将原土地使用证交给陈秀春。后上诉人将材料交给县土管局的工作人员,将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变更。自1991年至此,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土地达20余年。陈武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土地争议,两家是在双方自愿、善意和有偿的情况下,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涉案土地证来源合法。陈武生的原土地使用证已交县国土局依法注销,其对该土地已没有使用权。2、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权证时,将陈朝义的书面字据及陈武生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但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提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当时如何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上诉人原持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来源就草率予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拒不提交陈朝义书写的证明材料及陈武生原土地使用证,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称其叔陈朝义将涉案土地使用证及书面意见交给陈秀春,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本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该事实无证据证实,违背法律规定。1、1992年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武生,陈朝义无权转让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要求原土地权利人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材料,而陈朝义根本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出具相关材料。土地主管部门更不会依据陈朝义的材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在该案涉及的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及意见书。土地登记部门对陈秀春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提供有关变更登记的材料,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法律依据。综上,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地(2012)45号《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武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如下:1、平政地(2012)45号《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2、陈武生XXXXXXXXX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3、XX生XXXXXXXXXX号地籍调查表;4、XX生XXXXXXXXX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5、张志明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对陈秀春的询问笔录;7、《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平阴县人民政府用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志明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济政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2、平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3、陈武生行政复议答复;4、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XXX委会宅基地情况的反馈;5、平阴县榆山街道XXXXXXXX会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6、平阴县榆山街道XXXXXXXX会片区改造办公室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7、张志明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第三页;8、对陈秀春的询问笔录;9、陈武生2012年11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平阴县榆山国土所出具的《关于XXX陈武生宅基地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的内容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认定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4的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持有的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注销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上诉人持有的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问题。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显示的申请人均为陈武生,而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张志明,该证无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档案材料,亦无权利变更的相关材料。故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持有的上述土地证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予以注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其颁发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全部证据材料,其未按法律规定举证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没有该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及申请书、审批表等相关材料,无法提供。通过开庭调查,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中对陈秀春的询问笔录中陈秀春的陈述相一致。故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的举证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陈秀春证人证言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言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武生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应予撤销的问题。因上述主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注销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纠错行为应及时,现作出注销决定已超过期限,且其作出注销决定前,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听证,因此被诉注销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实为纠错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亦对此无期限及程序的相关规定,且平阴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前,亦对陈秀春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询问,查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平政地(2012)45号《关于注销平集建(96)字第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寇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