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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2013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其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金霞苑小区39栋21号二楼的房间内,盗走房东谭某停放在屋内的1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购车票据,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证明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