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济民与张文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民,张文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济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博,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男,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济民与被告张文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张文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代理人宋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张文博驾驶的豫NFM3**号轿车行驶至万家乐超市门口路段与骑着电动三轮车左转弯上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二十余日,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82735.68元。被告张文博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依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2935.6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共三组:第一组,1、2013年7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文博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FM3**号车行驶证;3、李济民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在2013年6月21日下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济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张文博、李济民承担主次责任。李济民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FM3**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第二组,5、李济民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该证据材料证明:李济民系右股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4083.71元,出院后遵医嘱要绝对卧床休息,需要继续护理;第三组,6、李济民伤残鉴定。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承担伤残赔偿金。被告张文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在第三者险部分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第一组的户口本有异议,该户口本签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关于原告户口问题请法院核实;2、对第二组证据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鉴于原告存在冠心病等其他疾病,对用药是否包含治疗其它疾病的问题,请法院预留5日给我们,向公司汇报是否提起对用药的鉴定;3、对第三组证据的车损鉴定异议为,对该鉴定未附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合法资质,无法证明其内容,另外,原告应该举证对该车有所有权才能主张其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文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部分,且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有异议部分,1、户口本,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户口虽为2013年9月打印,但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中有低保证和柘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且低保证中显示为2006年1月1日发放,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登记的户籍所在地为城关镇,并有详细的城关镇地址,故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城市户口;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用药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预留合理期限后,但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鉴定,该医疗费单据应予采信;3、对于车损鉴定书,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与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中显示的一致,应认定为同一辆车,故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张文博驾驶的豫NFM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中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乐超市门口路段超越道路中心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上路的李济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济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济民负次要责任,张文博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33日。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车辆“金彭”牌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20元。肇事车辆豫NFM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济民现年81岁,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文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济民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FM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碰撞,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时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80岁,绝对卧床休息,一年内不能下床活动,故对原告后期护理费的请求在一年范围内支持。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李济民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2408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以上共计25403.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4、护理费1848.23元(20442.62元/年÷365天×33天);5、伤残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年×5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7、后期护理费20442.62元(20442.62元×1年)以上共计67954.7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7954.78元。8、车损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20元。剩余医疗费15403.71元(25403.71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1232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济民各项损失共计90897.74元(10000元+67954.77元+620元+12322.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被告张文博承担2000元,原告李济民承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