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法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志刚与被执行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志刚,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64-6号申请执行人:安志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小区B区*号楼*单元*楼*户,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72********。委托代理人: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倡利,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东路迪亚小城1-J、I、K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3515-1。法定代表人:顾志强,总经理。安志刚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执行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762517元。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安志刚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清偿债务,双方权利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盛达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李 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