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凤阁、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腊月26日按习俗典礼同居,由于婚前没���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妻子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为了这个家逆来顺受,多次规劝,其性格不改,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2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期间经多次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答辩称,1、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自由恋爱成熟二人自愿同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腊月26日按习俗典礼同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在原告父亲装修队工地干活,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当,不慎摔伤,原告父亲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出院后至今不能干活,二次手术人需治疗,原告将被告��中所有婚典用品拉走;3、不论离婚与否,原告父亲都应赔偿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陪送的财产为沙发5000元、六门柜3000元、鞋柜500元、茶桌1000元、洗衣机900元、床单1000元、被子1000元、门帘500元、蚊帐200元、凉席200元,共计12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财产清单中的物品均在被告家中,但价值不对,清单中床单两个、被子四条、门帘一个、蚊帐一个、凉席一个,其它物品都对。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2012年1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2013��6月4日邯郸市第一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伤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腊月26日按习俗典礼同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在原告父亲装修队工地干活,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当,不慎摔伤,原告父亲支付了医疗费、住院费。出院后至今不能干活,需进行二次手术。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其家庭产生不良的影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