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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范红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范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波。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范红波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为其所有的鲁V2J9**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2011年7月9日,被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昌邑灶朱路柳疃镇粮管所路口处与李宝明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院作出了两个民事判决书,分别是(2011)昌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记芝、李宝明经济损失共计33135.21元,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昌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了王记芝、李宝明经济损失共计34314.88元,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向受害人赔偿67450.09元。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赔付的6745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红波将其车牌号为鲁V2J9**号货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24时止。2011年7月9日19时40分,被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昌邑灶朱路柳疃镇粮管所路口处与李宝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记芝)发生碰撞,造成李宝明、王记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红波弃车脱离现场。该交通事故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昌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昌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记芝、李宝明经济损失共计33135.21元,(2011)昌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记芝、李宝明经济损失共计34314.88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2年5月14日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67450.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昌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的潜在威胁已经转化为一种现实危险,被告范红波明知这种危险的存在,仍然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昌邑市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昌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此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按判决书支付了理赔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自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了对被告范红波的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7450.0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红波偿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损失6745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