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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全某与杜某甲、杜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居民。被告杜某乙,居民。被告杜某丙,居民。被告杜某丁,居民。原告全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和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全某、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杜某丙、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杜某成是原告的已故丈夫。原告与杜某成婚后共生育三男一女,其中长子杜某乙、次子杜某丁、三子杜某甲、女儿杜某丙。没有继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原告与杜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八十年代末建有房屋一栋,该栋房屋位于阳朔镇城西路北四巷10号,占地面积为70.02平方米,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323595号,登记在原告与杜某成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朔国用(92)字第1063号,登记在杜某成名下。杜某成于2003年病逝,其生前与原告没有对上述房屋立过书面约定,也未立有遗嘱和赠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位于阳朔镇城西路北四巷10号房产,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杜某成生前共有的财产,依法应由原告和杜某成各占50%的产权份额。因此,上述房产中属于杜某成所有的50%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原告与四被告共五人继承即各继承10%的房产份额。但原告与被告就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问题未达成共识。被告杜某甲为了争夺遗产,将与原告共用的卫生间等房间上锁,妨碍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将属于杜某成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原告与四被告共五人均等继承。转进房屋的右边半房屋归原告所有,转进房屋的左边半房屋作为杜某成的遗产。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事实;2、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被继承人杜某成于2003年11月1日去世的事实;3、阳朔镇鲤鱼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及原告系被继承人杜某成的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事实;4、阳朔县政府颁发的桂房证字第03235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阳朔县政府颁发的朔国用(92)字第1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与杜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实被告杜某甲将共用的卫生间上锁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杜某丙、杜某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乙、杜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全某与被继承人杜某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杜某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杜某乙、杜某丁、杜某甲及杜某丙,没有继子女也没有养子女。杜某成于2003年11月1日去世。原告与杜某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座,该房屋座落于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四巷10号,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占地面积70.02平方米,该房屋为三层局部四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32359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杜某成,共有人为全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朔国用(92)字第1063号,该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杜某成。该房屋的第一层为一个厅和三个房间,第二、三层各为四个房间,第四层为二个房间,房间前面为露天晒楼。该房屋的第一层中间有一挑梁,可将该挑梁视为整座房屋的中间分界线,并以该中间分界线自第一层房屋垂直往上至第四层房屋,将房屋分为左右两半,且每半房屋的房间在每层的位置基本对称,即该房屋坐向的左半房屋第一层为前面一个厅和后面一间房、第二层为前后各一间房、第三层也为前后各一间房、第四层为后面一间房,房间前为露天晒楼。房屋坐向的右半房屋第一层为前后各一间房,第二层为前后各一间房,第三层也为前后各一间房,第四层为后面一间房,房间前为露天晒楼。杜某成生前与原告对上述房产没有书面约定,也未立有遗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杜某成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及杜某丙。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四巷10号房屋系原告与杜某成共同共有的财产,各占1/2份额,该房屋已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是合法的财产。杜某成已去世,作为杜某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共五人。杜某成所占的阳朔镇城西路北四巷10号房屋1/2份额的财产应作为遗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及被告共五人均等继承。原告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属于原告1/2的房屋份额为如上所述的房屋坐向左半房屋,房屋坐向右半房屋是杜某成的房屋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及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杜某成遗留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四巷10号房屋的房屋坐向右半房屋即该半房屋的第一层前后各一间房,第二层前后各一间房、第三层前后各一间房、第四层后面一间房和房间前的露天晒楼,由原告全某、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杜某丙五人均等继承,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