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俊,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施某甲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应海、郑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裴某甲。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工作,相处时间较少,感情一般。即便节假日短暂共处,双方仍争吵频繁,后发展至两人一直处于冷战状态。2008年开始,原、被告终因感情不和而彻底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施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证据4、原、被告的全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裴某甲的事实。证据5、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据6、证人马某的证言一份。证据7、证人施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据5、6、7证明事项相同,即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其子裴某甲关系极为融洽的事实。被告裴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裴某对原告施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裴某对原告施某甲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便不能出庭作证,证人也没有提交其存在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的证明。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是其朋友或同事,证人施某乙是原告的亲妹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皆为证人书面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所述证人因工作原因、路途遥远等不能出庭,不属于法定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情形之一。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相识恋爱,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有一子取名裴某甲,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沟通交流较少,且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裴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共同抚育幼子成长,虽然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党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