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2013年9月4日被再次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献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其所在单位在本市江汉区王家墩商务区樱海园一期工地,使用车锁将盗窃该工地铝材的被害人李某的肩部打伤,致使被害人李某左肱骨大结骨撕裂骨折及颈、肩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1年9月6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黄某所在单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的所在单位代为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承诺书等书证;彭芳华、卢炳云、惠永鸟、许德现、姜卫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等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杨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