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申某某,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刘某某,男,29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因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判令非婚生女孩刘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典礼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自行解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掌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