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3年9月20日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启阳路交汇处50米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高新区俄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启阳路交汇处50米处时,与前方刘某(男,1935年3月7日生,临沂市高新区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10月5日死亡,被告人田某在10月8日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家人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尤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