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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凯,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袁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10万元“购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1年9月起拖欠原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719.16元、已出利息10062.93元、罚息6633.8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未出利息16696.74元、账户管理费2100元。被告袁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向原告按月以总贷款金额的0.3%支付账户管理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2719.16元、利息罚息16696.74元、账户管理费21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对于未到期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该笔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凯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719.1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为16696.7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账户管理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