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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鲍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郇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某单位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合伙投资某尾矿,原告投资17万元,后由于被告原因致该尾矿未能开办。2012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投资的17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末给付原告6万元、2012年12月末给付原告3万元、2013年1月末给付原告1万元,累计返还原告10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商合伙投资某尾矿,之后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现金及向现场运送设备、车辆等方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因该投资项目未能实际启动,故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事宜,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孙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012.10.12归还壹拾贰万元整2012.10.20日归还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鲍某某2012.10.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该欠条后,于2012年10月末给付原告6万元、于2012年12月末给付原告3万元,2013年1月末给付原告1万元,累计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索要被告尚欠款项,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陈述笔录及本院对被告询问的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进行投资,因投资项目未能成功,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应视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合伙关系的解除及清算。虽欠条中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7万元,但通过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合欠条本身,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17万元款项系因散伙而发生的欠款而非借款。关于欠款数额及被告应否给付问题,因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数额为17万元,同时明确写明了被告同意每次归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故通过欠条的内容可知,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17万元,且同意给付原告的事实。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已累计给付其10万元,原告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7万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虽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给付上述欠款,已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七万元;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七万元欠款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