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志群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刘志群,河北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41526-5,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城河山路。法定代表人蔡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繁,系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桓宾,系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志群,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河北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8587-2,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亿德隆市场36号。法定代表人郦雷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6651-7,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群与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河北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称,2013年10月29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2013年10月23日(2013)邢东执划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从异议人广州分公司承包人陈小平以异议人名义设立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121768505010000168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上划拨1199355.37元。异议人认为,你院这一划拨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规定,其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的广州分公司系由陈小平承包。陈小平与异议人签订的广州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陈小平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开支费用由其自理,除上交申请人承包费外,其余资金属其个人所有。其承包的分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异议人未投入资金,未提供财产,未参加经营和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所扣划的这1199355.37元款项,并不是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而是陈小平所承包的广州分公司以异议人的名义所承揽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存入的施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2009年6月1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根据这一《办法》,为确保工程项目的完成,防止发生个人群体性事件,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挪用或借用。根据这一规定,异议人广州分公司的承包人陈小平工程项目所在地以异议人名义承揽了工程后,以异议人名义与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和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了账户为121768505010000168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将这一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款项划拨1199355.37元的行为,显然违法。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志群与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本院(2008)邢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租赁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设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21768505010000168的账户开户人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我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划拨了该账户1199355.37元执行款至我院。案外人陈小平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账户不显示陈小平所提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广州分公司,也不显示划拨的1199355.37元为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且无证据证明我院划拨的1199355.37元为案外人陈小平所有,我院依法划拨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1199355.37元执行款就是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广发银行的存款,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异议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1199355.37元执行款为案外人陈小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亚林审判员 李路军审判员 樊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