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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海江与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江,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801号原告吴海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槐树巷。法定代表人乔世斌。原告吴海江与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杨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海江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共购买原告13910元的煤炭,原告分三次送至被告经营的公司,用于公司取暖。后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购煤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写明欠原告煤款的金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煤款13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从吴海江处购买煤炭,吴海江分三次供货,收货后,宏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2012年10月17日向吴海江出具欠条三张,三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9500元、1100元、3310元,合计1391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口头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供货约定,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海江货款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元。如果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