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龙盗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19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11月、2011年3月先后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李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龙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实施盗窃,期间,将窃得的部分赃物销赃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李龙等人的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销售于他人。具体如下:1、5月某日10时许,李龙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江桥镇金园三路216号上海鼎特适贸易有限公司307房间,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2、6月24日9时40分许,李龙再次至上址,窃得林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苹果牌便携式电脑1台,后将上述苹果牌便携式电脑销赃于杨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3、7月1日9时许,李龙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金园四路229号上海坤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513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笔记本电脑1台。4、7月17日7时许,李龙至曹安公路3293号2楼办公室欲行窃,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发现后逃逸。5、8月15日10时许,李龙至江桥镇金园四路188号2号厂房3楼一房间,窃得被害人胡某某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于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7月1日凌晨,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00元的价格自他人处收购香烟20余条,并加价销售于他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9日将李龙抓获。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张某、陈某某财物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并于同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张某、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顾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监控录像、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及李龙、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粲书 记 员 朱燕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