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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周志强,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代表人黄志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梅、林玉青,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周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头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林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闽C71Q**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二份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万元,投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2日2时55分许,原告驾驶闽C71Q**号小型轿车沿厦门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莲岳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车左侧前与沿湖滨北路由东往西东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邹新国驾驶闽DTD0**号轿车前左右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邹新国和闽DTD0**号轿车乘车人蔡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心情极为紧张,且在晚上,从来没有遇到这种情况,心里极为害怕就暂离开现场,待2012年12月3日9时就到交警部门如实全部陈述事故过程,后经厦门市交通警察大队思明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邹新国、蔡文杰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有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的车辆也因事故维修花费了389080元,但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是认定原告逃逸为由拒赔,可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和提示,其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其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9080元。为此,原告特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损失389080元。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辩称,1、诉争事故伤者蔡文杰等于2013年2月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就诉争事故起诉答辩人等诉求答辩人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险等保险责任[(2013)思民初字第2757号等],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涉及到商业险,伤者起诉本案原被告,并且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是车辆损失险,但是同为商业险,本案原告事故认定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两案均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有效和无效,厦门案件已经立案在先,并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厦门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利害关系,该案在审理中尚未判决,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应提供周志强驾驶证、闽C71Q**号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相关保险单,否则答辩人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为诉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参与本案诉讼;4、原告肇事后未依法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交警认定原告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部分第2章第5条第8款、第2部分第11条规定,答辩人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无异于践踏《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鼓励和纵容肇事后逃逸这种非法行为的存在和发生,将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6、原告诉争车辆损失应先行由闽DTD0**号车交强险负责赔偿;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8、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有行驶证、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关联合法正式发票等相互印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述称,因为保单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金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如果法院认定要赔付的话,第三人要求获得该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志强、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及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闽C71Q**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二份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原告周志强车辆维修费389080元的保险责任。原告周志强认为,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4、维修发票、维修报销单、定损情况,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5、原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诉争车辆的权属情况;6、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保号为51310781900053870970的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辆投保单与保号为51310781900053870942的平安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的周志强书写的笔迹并非同一人书写。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2机动性车辆保险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没有提供完整;证据3无异议,从内容当中体现该事故发生时周志强是肇事逃逸;证据4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维修清单和定损单,原告车辆部分项目没有维修或者更换,公司定损金额是349080元,所以我们对其维修发票没有意见,对维修费用实际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投保单上的签名系原告周志强本人所签。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其保单上面明确了第三人为受益人,证据4、6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以此证明诉争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诉讼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庭提供(2013)思民初2757号案件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周新国起诉原被告的起诉状、蔡文杰起诉原被告的起诉状,以此证明本案所涉伤者在厦门思明区法院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该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案应等厦门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行审理。原告周志强质证认为,证据1保单抄件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一样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无论原件还是复印件,都可以从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得到真实性印证。投保单当中的“周志强”三字并不是原告所签名的,在厦门案件当中,我们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已经由鉴定机构认定并非原告所写。并且该证据1中的所有证据被告都没有提供给原告。对当庭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质证认为,对保单抄件、投保单没有异议,对于当庭提供的证据2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认为,保单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金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车辆贷款未还明细表,证明车辆贷款情况。原告周志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不清楚,由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原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保险单与被告所提供的保单抄件可以相互印证诉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6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投保单上的“周志强”签名不是原告周志强所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保单抄件及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因该投保单上“周志强”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亦认为被告没有将相关证据交付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将投保书及诉争的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贷款情况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6日,原告周志强为其所购买的闽C71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二份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万元。2012年12月2日2时55分许,原告周志强驾驶闽C71Q**号小型轿车沿厦门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莲岳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且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车左侧前与沿湖滨北路由东往西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邹新国驾驶闽DTD0**号轿车车前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邹新国和闽DTD0**号轿车乘车人蔡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志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厦公交认字(2012)第2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志强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志强因该事故所造成的闽C71Q**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共计389080元。闽C71Q**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周志强向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贷款购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赔付时,赔款由第一受益人领取。截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周志强尚欠第三人车贷余额为244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强与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是否可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体现,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周志强”的签字并非原告周志强所签,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周志强交付了讼争的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周志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虽然原告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被告平安财保泉州公司仍应承担车损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经被告核定,原告周志强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89080元,在双方约定的车损赔付范围内,被告应予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工行水头支行,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赔付时,赔款由第一受益人领取。故原告周志强尚欠第三人该车贷款未还款项应由第三人从上述赔付款中领取。本案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志强所投保的闽C71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89080元;并依保险合同约定,从上述赔付款直接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因原告周志强向该行保险车辆贷款尚欠款项,余款支付原告周志强。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6元,减半收取35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