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与徐金宝,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徐金宝,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发展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铭敏,镇长。委托代理人路如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宝。被告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七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回安,该公司经理。原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徐金宝、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如波、庄亚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徐金宝因在沭阳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办江苏天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徐金宝必须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创办投资2亿的企业,协议对企业厂房结构、规模、完工时间、投产时间、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70万元,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徐金宝、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徐金宝(乙方)与原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是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约定事项,如有违约,除承担违约金20万元外,乙方每延迟一天还款,将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1%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被告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徐金宝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用途说明借陇集镇政府款建江苏天牛实业公司,经手人徐金宝,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电汇200万元。后被告归还70万元,余款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款协议、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金宝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至2011年12月20日,故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市盛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金宝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50万元,调整后的违约金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陇集镇人民政府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徐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