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苗。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部门卫生保洁队队长助理、副队长期间,利用环卫车辆和环卫设施等物资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林某、钱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5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被告人沈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沈某均系被动受贿,无索贿行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国家机关,卫生保洁队于2006年6月由城乡建设与交通局整体移交至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为该局下属的一个部门,其主要负责辖区内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河道保洁及环卫物资采购等工作,于2011年2月与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所合并,对外统称某环境卫生管理所,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沈某自2003年10月起系该卫生保洁队的聘用制工作人员,2007年4月被聘任为南浔卫生保洁队队长助理,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被聘任为该卫生保洁队副队长,2011年2月至案发前任环境卫生管理所副所长。一、2007年1月、11月,被告人沈某作为政府采购协管员、经办人,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的联系人,以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名义向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购买压缩式垃圾车,2007年下半年至年底间,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的业务员林某为感谢被告人沈某在上述销售业务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沈某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沈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南浔镇同心路一茶室内收受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7000元。2.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一茶室内收受林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二、2008年4月及2009年8月,被告人沈某作为经办人,以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名义向中汽商且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购买压缩式垃圾车,2008年至2009年年底期间,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业务员钱某为感谢被告人沈某在该些销售业务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沈某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1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车站自己汽车内收受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一小饭店内收受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车站自己汽车内收受钱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元。三、2008年9月,湖州市南浔卫生保洁队向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压缩式垃圾车,同年年底的一天,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为感谢被告人沈某在该销售业务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在被告人沈某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沈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沈某予以收受。四、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以永康市康为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卫生保洁队冲孔式垃圾桶,同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为感谢被告人沈国经在冲孔式垃圾桶招投标和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被告人沈某的汽车内送给被告人沈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沈某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沈某多次受贿,收受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5月19日主动到其单位纪检部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于当日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检察院投案,并于同年6月4日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沈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3年5月21日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环卫所南浔保洁队移交书、浔政办发(2006)32号文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南浔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招职工登记表及工作人员履历表,任职文件和通知,政府采购申请表,关于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购置环卫作业设施的批复,政府采购合同、订货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支付通知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销售发票,记帐凭证,浙江康为工贸有限公司的说明,证人张某、林某、钱某、李某的陈述及各自的书面交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函及随函移送的被告人沈某的交代和思想认识,到案经过,举报笔录,被检举人的供述及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副本,认定立功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系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属的南浔卫生保洁队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并在该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