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兆明、刘义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明,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896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刘兆明,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义景,男,198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绍青,男,1983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兆东,男,1986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义勤,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兆明、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兆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率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明归还了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38840.99元至今未还。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兆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840.9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刘兆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兆明、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均没有异议。2、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兆明《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兆明借款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均没有异议。3、被告刘兆明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兆明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兆明、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原告为其授信额度:刘兆明4万、刘义景3万、徐绍青4万、刘兆东4万、刘义勤3万)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兆明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69075‰。2010年7月26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刘兆明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1×××68)。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明2012年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4元;2012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40元;2012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88元;2013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50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2013年4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37元;剩余借款本金38840.99元及全部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2010年7月26日,被告刘兆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超出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限额与期间,故原被告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借款人刘兆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约束力。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刘兆明还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即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二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3年6月25日在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840.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义景、徐绍青、刘兆东、刘义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