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萍。被告:陈挺。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29.98元及滞纳金7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陈挺系暨阳街道春江花园临风苑11幢二单元202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55.95平方米,架空层建筑面积为20.10平方米。原告与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每月0.7元/㎡的标准收取,架空层每月0.35元/㎡,且按年度收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前交清。逾期缴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3‰向业主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期间未交纳该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计算,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底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394.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429.98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77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418.32元。被告陈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挺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94.40元,并支付滞纳金418.32元,合计人民币1812.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