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某、第三人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某某,康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生。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康某某。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某某、第三人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在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万某某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与成都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管公司)签订编号为ZA20060910的《某某美家饰商铺租赁合同》、《某某美家饰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以及《附加协议》,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10日。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与某某企管公司所属的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从2007年7月1日到2024年1月31日,原告整体承租包括被告承租场地在内的“成都某某美家饰装饰材料批发城”1至4楼的房屋等。合同签订后,某某企管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延长至2011年5月9日,单价按原合同价执行等。2011年5月9日《协议》到期,原告催促被告与原告续签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也不从原告场地搬走,一直占用经营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导致原告该场地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撤出商场,结清所有费用,被告仍拒绝履行。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场地占用费636090元及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55358.84元,合计791448.84元。后续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场地之日。2、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场地,并从原告商场撤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第三人主体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经营权移交确认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某某美家饰商铺租赁合同》《某某美家饰商城经营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商铺经营照片,其他商家的缴费凭据及证人证言,某某某家具招商政策,委托书,调解笔录。4、被告欠缴费用明细。被告辩称,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被告一直找原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但原告不配合。被告不能承受提价后的租金,又无法撤场,被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于2011年5月20日已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康某某,现在商铺实际占有人是康某某。损失不应该由万某某承担,应该由康某某承担。被告提供了万某某与康某某签订的《商铺及商铺转让合同》支持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关系,且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用。第四组证据欠缴费明细是原告自行计算,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转租也没有告知原告,经营的商铺名称也没有发生变化,商铺一直是被告在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某某企管公司签订《某某美家饰商铺租赁合同》、《某某美家饰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南熏大道金府路1号某某美家饰商城壹层三间商铺(B1-38A、38B、38C),面积650平方米,租金每月1950元;承租人每三个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出租人按未交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等。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与某某企管公司所属的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从2007年7月1日到2024年1月31日,原告整体承租包括被告承租场地在内的“成都某某美家饰装饰材料批发城”1至4楼的房屋等。合同签订后,某某企管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原与某某企管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场地占用费3931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2319.15元;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场地并从原告商铺撤离。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前给付原告租金、管理费(至2011年5月9日)135000元;2011年5月9日前给付原告租金、管理费(至2011年5月9日)100000元;2、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前与原告就合同续签或撤场问题办理手续完毕等。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将商铺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从2011年5月10日以后的场地占用费,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场地占用费382200元及滞纳金、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场地,并从原告商场撤离等。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2010年原告发布了招商政策公告,市场内一层租金从2011年4月调整为39元/平方米每月。被告至今未将其租用的商铺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3月4日后被告一直找原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但原告不配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从2011年5月20日被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已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康某某,现在商铺实际占有人是康某某。被告虽提供了其与康某某签订的《商铺及商铺转让合同》,但因康某某未到庭,且原告对《商铺及商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商铺仍是被告在经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康某某实际在经营商铺,所以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不认可被告租用的商铺租金从2011年5月10日已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39元的问题。虽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但结合原告发布的招商政策公告及被告辩称“被告不能承受提价后的租金”说明双方已就新的租金标准发生争议,原告调整租金是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租用的商铺租金从2011年5月10日已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39元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场地并从原告商铺撤离等。该案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于2011年4月9日前与原告续签合同,其后至今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且在对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提高租金的行为有异议但未商定新的承租协议或者将商铺交还给原告,而是继续使用该商铺,也不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将租用的商铺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场地占用费中的广告费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所举其它商家的证言仅证明了租金调整后为每平方米每月39元,没有证明有滞纳金,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损失参照商场内同层的租金标准计算为(12个月+11个月+7天÷30天)×650平方米×39元=5888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租用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南熏大道金府路1号某某美家饰商城壹层三间商铺B1-38A、38B、38C归还给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场地占用费588880.5元;三、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8日至被告实际将商铺归还原告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每月每平方米39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3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1834元(被告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易 晋人民陪审员 陈松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