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佟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35号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萌、袁小云,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叶帆、纪树雄,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乙,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萌、袁小云,均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佟某、第三人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树雄、第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月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申请查封了原告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交法院制作调解文书,其中约定:婚后购买的白云区岭南新世界XX街XX号XX房及家电家具家居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将该房屋权属转让给原告等内容。白云区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据上述《离婚协议书》作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告知因该《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和股权的处置涉及第三人利益,由双方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履行,该调解书不作说明,双方同意。当原告在取得白云区岭南新世界XX街XX号XX房的另一共有人张某乙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不予配合。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将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XX街XX号XX房的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的手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一、102房为诉讼双方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在未能明确被告对XX房占有的具体产权份额前,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办理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第二、原告并未就XX房的共有价值向被告作出补偿,诉讼双方对XX房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应在离婚后将该房权属转让给原告的约定,只是被告对“共同共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首先,2013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书》第一、2条约定:婚后购买的XX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将该房权属转让给原告。请注意其表述是将该房权属“转让”,而不是“将房屋过户”,也不是无偿赠与。其次,除XX房权属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暂不分割外,双方已经对其它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并由被告取得对价款77万元。该77万元的构成为:离婚诉讼中冻结的夫妻共同银行存款100万元,存在工行白云区岭南新世界等账户的共同存款约14万元,由双方各得一半即57万元;XX房的装修投入20万元归被告、家具家居15万元归原告;2010年购买的两份保险各得一份。再次,双方离婚时XX房价值350万元(即使按三分之二计算共有财产已价值233万元),XX房的装修投入及家电家具约35万元,两份保险单约39万元,全部共同财产价值307万元。如果将《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的77万元现金补偿理解为是原告对被告离婚中的全部补偿款,那么被告只取全部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补偿,这对被告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另外,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7日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是属于婚内生活补助款,该款不计入上述离婚补偿款之内。此有原告亲笔书写后给被告签收的《收据》为证。第四、XX房的三名共有人并未就房屋的占有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按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作出对价补偿,被告拒绝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要求,合理有据。原告提供的《产权转让同意书》,也只能是认定XX房共同共有人张某乙对其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而不能用来证实该房的三名共同共有人已经以房屋的权属份额进行了分割和确认。所以XX房的三名共同人至今并未就房屋的占有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第五、即使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一、2条已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赠与,由于XX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现也要求撤销该赠与。综上,涉案XX房因涉及三名“共同共有”的产权人,其不是“按份共有”,原告必须先促进三名共同共有人对房屋的占有份额形成一致意见后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对价补偿,才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张某乙述称: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被告应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需要赔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婚前各自购买的房改房归各自所有,坐落于白云区云XX村XX街XX号XX房78平方米一套归男方所有,坐落于天河区XX街XX号XX房一间归女方所有。2、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于白云区岭南新世界XX街XX号XX房,136.31平方米复式带地下室花园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家电家具家居设施15万元归男方所有,佟某离婚后将该房权属转让给张某甲。3、婚后家庭经济没有合并(银行存款、退休金及其他收入)各归自己所有。二、张某甲同意将2010年给女方购买的一份保险(保险单合同号:883398XXXXXX)归女方所有,并协助办理变更投保人手续。三、女方自愿将其名下的公司股份权转让给男方儿子张某乙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四、张某甲同意离婚后给女方现金补偿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从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支付,于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完毕。五、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六、张某甲如不能按期支付补偿金,需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方支付利息…”。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号XX房及公司的股权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未在原、被告双方的离婚案中对该财产做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三人为原告的儿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号XX房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同意被告将其拥有的前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作出约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上述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号XX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并未附有条件,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上述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佟某协助原告张某甲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X号XX房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过户给原告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佟某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梁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