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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沈爱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苏J07X**牌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418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斌驾驶该车行驶至淮徐高速公路148公里处时,撞到公路上的异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修理,原告共支出车辆修理费46600元,同时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清障费3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6600元、清障费340元,合计469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清障费有异议,发票不符合规定。因该起事故原告未能及时向相关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损失不明,原告向我公司陈述事故原因是与高速公路不明物体撞击导致,赔偿的责任人应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理应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索赔,在未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赔偿而向我公司提起索赔时,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该在符合赔偿规定范围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我公司只向原告赔偿3262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系苏J07X**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11月2日,李伟为自有的上述车辆向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18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免赔率。”2013年9月11日14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斌驾驶苏J07X**牌号小型轿车沿淮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处时,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到高速公路上异物后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委托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清障服务,并支付清障费340元。同月2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该估损单确认事故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46600元。同日,事故车辆经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6600元。次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2031452013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清障登记表、清障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伟为其所有的苏J07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王斌作为原告李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苏J07X**轿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得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时向被告公司主张索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被告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免赔率。”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确认定“驾驶员王斌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到高速公路上异物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因此被告据此主张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三)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告辩称对清障费有异议,认为发票不符合规定。经查,原告为其主张的清障费,提交了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清障登记表和该公司盖章出具的定额发票,被告虽对清障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6600元、清障费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赔付保险金469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