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涞水县。2013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涞水县。2013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京G789**号蓝色中型货车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西环路口处时,与驾驶农用三轮车的张某某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某、曾某某(同车乘员)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