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凤兰,女,193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国,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人廖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凤兰与被告刘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立国、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刘立国驾驶吉C981**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岭镇龙山街镇政府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龙山街的原告撞伤,当天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12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现已花去医疗费15494.3元。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立国驾驶的吉C981**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商业险。被告刘立国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5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60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4145.62元(20208.04×7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5358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立国辩称,原告的告诉属实。对交通费有异议,住院当天150元交通费是由我花的,因为我有保险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均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花医疗费等若干损失以及责任划分,被告刘立国驾驶的吉C981**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了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但对原告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15494.3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的乙类药物根据我们医保标准不予赔付,另外原告用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是用于治疗心脏病的与本案无关,所以此项花费2305.6元不予赔付。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共有4951.3元不赔付,还有其中有一项床费650元,是三人的包房我们对合理性有异议。2.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的时限60天保护,并应按照上年度标准赔付。3.交通费100元,应是住院和出院当天的并应有票据。4.伤残赔偿金14145.62元,原告是74周岁,应按6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是十级伤残,我们不赔。6.营养费1300元,没有依据。7.律师费、鉴定费各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刘立国驾驶其所有的吉C981**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岭镇龙山街镇政府前将原告撞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好转出院(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花医疗费15494.3元。被告刘立国驾驶的吉C9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全部赔偿,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立国驾车撞伤原告且应负全责,依法应当赔偿原的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应当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44.4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用的乙类药物根据我们医保标准不予赔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丹参川穹嗪注射液2305.30元系用于治疗心脏病与本案无关,但因其放弃了司法鉴定主张,其异议的根据明显不足,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在事故中头部有外伤且用药均有医嘱,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应当保护。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的争议,经确认原告身份证的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39年12月13日,其受到侵害日为2013年8月8日,未满74岁,故其伤残赔偿计算年限应当为7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虽无当时的票据但数额不大应属合理的必要支出可以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00元因无合理根据不予保护。对于被告财险四平分公司提出的涉及赔偿标准的问题,依法以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15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60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4145.62元(20208.04×7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2284.32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廷辉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王长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谷彦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