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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立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立伙同高忠钰(在逃)等人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董郎路平安电管站附近,由高忠钰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陈立乘被害人李中碧不备,将其挂在胸口的项链抢走,逃窜至驿河一组自建小区时,被告人陈立跳上川A202**银灰色尼桑小轿车的后排,被李中碧和其朋友拦下并报警。被告人陈立则在与被害人李中碧等人争执后将抢得的项链归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36元,被抢的黄金项链镶玉吊坠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李中碧的陈述,证人邹学伟的证言和其辨认被告人陈立的辨认笔录,证人孙伟、何海平的证言,被告人陈立的供述及其辨认同伙和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抢项链及吊坠的价格鉴定意见,被抢项链及吊坠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立的前科材料(判决书和在押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陈立的在押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立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抢夺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抢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