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丁燕萍与丁伟敏、丁燕敏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燕萍,丁伟敏,丁燕敏,丁燕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丁燕萍。委托代理人:孙晓娟。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丁伟敏。被告:丁燕敏。被告:丁燕美。原告丁燕萍为与被告丁伟敏、丁燕敏、丁燕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娟、阮波、被告丁伟敏、丁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燕萍起诉称: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原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原为原、被告父母遗产。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4)下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由被告丁燕敏、原告丁燕萍、被告丁燕美与被告丁伟敏等四子女按法定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前,原告就与父母一起住在这套房子里,原告的户口也在这里,而且考虑到原告丁燕萍离婚后带着孩子又没有其他居所,2004年9月5日即判决生效后,被告丁燕敏和丁燕美都同意将自己各自享有的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折价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原告已向丁燕敏和丁燕美付清全部转让款100000元,原告现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原告丁燕萍与儿子一直在艮园27幢3单元502室居住,生活平静。但2013年2月16日,被告丁伟敏突然上门,而后在2月21日下午将放床、柜等一组旧家具放置进来。5月1日被告丁伟敏又来滋事,从上午、下午一直到晚上不断砸门,砸坏了原告家的门、窗、门锁,还称要对原告家停电、停水,5月2日更是安排了不知情的煤气公司过来拆除管道煤气的一户一表。被告丁伟敏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通过公安、街道、社区试图与被告丁伟敏协商处理房屋的共有问题,但其始终拒绝调解。据此,原告认为,如艮园27幢3单元502室房屋继续按共有处理,原告的利益和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证,故请求直接分割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原告补偿被告丁伟敏250000元;3.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燕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法院判决书,证据1-2,共同证明房屋的共有人和共有关系。3.转让协议,4.丁燕敏出具的收条,5.丁燕美出具的收条,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因此拥有房产四分之三的产权。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及评估费用。被告丁伟敏答辩称:原告称离婚并不属实,现在用假离婚骗房产的很多。原告称户籍在涉案房屋,是何时迁入的请提交证据。原告之子阮波已经成人,没有必要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从2004年至今被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和被告商量过该事宜。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2013年砸坏了原告家的门窗、门锁,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只是想要去祭拜父母,因为遗像在房屋内。但是原告不让进门。原告称涉案房屋价值1000000元,价值过低,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是丝绸局分给父亲的,虽然面积不大,但是环境很好。原告称补偿250000元,依据何在。被告丁伟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情况反馈表,证明2004年8月24日被告丁伟敏与原告、被告丁燕敏、丁燕美约好前往办理继承手续,但是当天只有丁伟敏到场。2.(2004)下民一初字第574号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当时想要用钱私了,但是法院不认可。被告丁燕敏未作答辩。被告丁燕美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涉案房屋的价值不止1000000元。被告丁燕敏、丁燕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丁燕敏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丁伟敏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生效证明。对证据3-5,不知情。对证据6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因为没有参与故不清楚,对房屋的价格认为低于市场价格。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丁燕美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房屋按400000元计算,故原告补偿给丁燕美100000元。证据4、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与丁燕美无关,只需原告与丁伟敏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4、5系原告与被告丁燕敏、丁燕美就房屋共有份额转让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丁燕敏、丁燕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经估价后出具,证明了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及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用,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伟敏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丁燕敏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该证据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是基于(2004)下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房屋共有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起诉状中的请求已经(2004)下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丁燕美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丁燕美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要怎样处分自己的房产是自己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原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502室)房屋原系丁鑫源、童桂英所共有,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丁鑫源、童桂英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丁燕萍、被告丁伟敏、丁燕敏、丁燕美。丁鑫源、童桂英相继去世后,丁燕敏、丁燕萍、丁燕美就涉案房屋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下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市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502室房屋由丁燕敏、丁燕萍、丁燕美、丁伟敏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2004年9月5日,丁燕萍、丁燕敏、丁燕美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估价人民币400000元,丁燕敏、丁燕美同意转让自己各拥有的四分之一产权即16.28平方米,共折价200000元,丁燕敏、丁燕美各得100000元。暂支付丁燕敏、丁燕美各80000元,待丁燕萍取得全部房屋产权之日,全部付清,不计息。协议签订当日,丁燕萍向丁燕敏、丁燕美各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2013年8月5日,丁燕萍又向丁燕敏、丁燕美各支付了余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丁燕萍向本院申请对本市下小营巷194号3单元502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估价。2013年10月23日杭州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住宅用房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为1450000元,单价22263元。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目前产权仍登记在丁鑫源名下,一直由原告丁燕萍居住。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后丁燕敏、丁燕美与原告经过协商后,将享有的共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丁燕敏、丁燕美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与被告丁燕敏、丁燕美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得到共有人丁燕敏、丁燕美转让的份额后,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鉴于涉案房屋原告已享有较大份额且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故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照评估机构的估价折价后向被告丁伟敏支付补偿款,合理合法。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450000元,按照被告丁伟敏的份额,原告应向其支付的补偿款为362500元。同时,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评估费5500元,系房屋评估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主张由被告丁伟敏承担四分之一即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艮园27幢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一套,归原告丁燕萍所有;二、原告丁燕萍向被告丁伟敏支付房屋补偿款362500元;三、被告丁伟敏向原告丁燕萍支付评估费1375元;四、被告丁伟敏、丁燕敏、丁燕美协助原告丁燕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0元,减半收取8910元,由原告丁燕萍负担6683元,被告丁伟敏负担2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梦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