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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汉雄、彭俊义不服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雄,彭俊义,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贝伟坚,贝伟清,贝为旅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昭行初字第6号原告彭汉雄。原告彭俊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庆汉(一般代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团。(特别授权)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应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谋建。(特别授权)第三人贝伟坚。第三人贝伟清。第三人贝为旅。原告彭汉雄、彭俊义不服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汉雄、彭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庆汉、杨安团,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原、叶谋建,第三人贝伟坚、贝伟清、贝为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认于2013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巩桥新市场和老市场之间的公路东侧,亦潘宝桥。争议的四至:东侧与李世国房屋屋背墙平齐,直线与申请人建的水泥柱由北向南距离依次是25、20、3CM(厘米)延伸到周莲兴鱼塘基边,边长为19.1M(米);南至周莲兴鱼塘基边边长为134CM(厘米);西边由申请人起的水泥柱往西,与水泥柱距离依次为40、60、91CM(厘米),边长为19.9M(米);北至李世国房屋墙,边长为105CM(厘米)。争议面积为23.78㎡。在争议土地现场,原有的双方土地的分界线是清晰的,由于申请人建房挖地基时破坏了分界线,造成了分界线所在位置的争议,现争议双方无确切证据证实原来分界线的具体位置,经被告调查取证也无法确认原来分界线的具体位置,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面积各自对半分处理给争议双方。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一、贝伟坚等人2011年12月18日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对该纠纷进行了申请和主张。证据二、彭汉雄分责任田记录,(地名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方的责任田范围。证据三、贝伟��等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词。证明原告的水田的东面相连第三人的旱地。证据四、调解记录。证明这个纠纷经过本政府进行调解。证据五、调解后勘验记录。证明当时被告已经进行了很大努力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仍然无法找到分界线,0.251亩的边界无法确定。证据六、国土局责令彭汉雄土地违法通知书。证明彭汉雄在那建房是违章建房,根据国土局通知,彭汉雄应当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证据七、纠纷现场勘测记录。证明当时勘测原告与第三人都在,争议范围是根据双方拉的红线测出来的。证据八、纠纷现场图附于处理决定书中调解后勘验记录。证明双方一直没有提出这个异议,一直到纠纷起诉至法院才提出。134公分确实是划错了,应该是170公分左右,但图是没有问题的。证据九、现场勘测照片。证明原来原告与第三人田基上水泥砖的分界线不见了。证��十、证人贝钜腾、证人贝朝芳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申请调查这两个证人,这两个证人不能明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分界线。证据十一、村委组长证明。与证据六呼应。证据十二、处理决定送达回执(贝伟坚等)、处理决定送达回执(彭汉雄等)、委托书、(2013)黄调字第0104-B-01号民事调解书、贝为旅、贝伟坚、贝伟清、彭汉雄、彭俊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处理这个纠纷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十三、雷镇长签发的发文稿。证明处理决定时间没有错误的,发文的时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修改过来,不存在倒签的问题。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原告诉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黄政决字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在自己的水田上建房并没有占用第三人的土地一分一毫。第一、(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将案外人的土地也一并计算进去是不正确的;二是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合法有效的确权证据);三是被告作出(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被告未在收到第三人《土地确权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将其副本或复印件送达给原告,另外,被告也未在第一次调解达不成协议后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也倒签了发文时间,此外,被告在处理时还遗漏了当事人贝钦池;四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第三人毁灭对原告非常有利的证据,企图通过浑水摸鱼的手段达到侵占原告责任田的目的,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后果。第三、可以找到原告与第三人所谓“争议范围”的南北方向的分界点,并把这两个分界点连成一条南北向的直线,在这条南北向的直线东面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在这条南北向直线西面的土地权属归原告,这样,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就可以化解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彭汉雄分责任田记录。证明原告在落龙有0.251亩水田。证据二、周连兴的证明。证明由彭汉雄出钱、周连兴出人工于2011年5月20日将周连兴的鱼塘排水口改建好。证据三、原告建房示意图(自己画的)。证明原告建房并没有占用第三人的自留地。证据四、照片十张。证明1、原告建房并没有占用第三人的自留地;2、原告建房的基脚并没有超过周连兴的鱼塘口;3、第三人贝伟坚、贝伟清的住宅楼就在原告建房现场的对面,如果超过一米多,第三人每天都可以看到,不必等到第三个柱脚才提出;4、第三人故意用勾机破坏争议现场。被告所答辩称:一、这个案件在收到申请书的时候原来的工作人员已进行调查并送达副本,原告的申请书时间落款与我们收到的申请书时间落款不同。申请书落款时间在前,收到时间在后。二、第三人三兄弟已经与他们的父亲分开生活,已经分户,所以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三、这起纠纷是原告与第三人在现场独立自主拉的线,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李世国房屋70公分要留出35公分,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没有谈这个方面,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这个问题的反馈和异议,他们是到了法院才提出的这个问题。四、纠纷图南面134公分应该是第三根柱的距离,由于当时被告按照梯形计算,导致面积计算错误。五、在处理纠纷时被告并没违反法律程序,只是在标图时有错误,对处理所依赖的事实依据没有错误。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符,第三人三兄弟是代表户主的。原告说没有占用第三人的土地,在原告与第三人拉线时是好的,但原告在下地基的时候就占用了我们的田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纠纷范围确认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对纠纷范围的确认、测量存在错误,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自己收集、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的内容,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巩桥新市场和老市场之间的公路东侧,亦潘宝桥。在争议土地现场,公路东侧是原告承包管理的水田,生产队保存的责任田登记册记录有原告在落龙有0.251亩水田。水田的东侧是第三人承包管理的旱地相连,中间有田基。双方的田地以田基为分界线,一直没有争议。2011年9月,由于原告建房挖地基时破坏了分界线,造成了分界线所在位置的争议。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受理后,没有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合理,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纠纷范围,存在认定纠纷范围的具体位置、边线测量、面积计算方面的错误。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而领导签发的时间是2013年6月8日。存在处理在前,签发在后的事实。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双方无确切证据证实原来分界线的具体位置,经被告调查取证也无法确认原来分界线的具体位置。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面积对半分,东边处理给第三人,西边处理给原告。原告彭汉雄、彭俊义不服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维持黄姚镇人民政府(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彭汉雄、彭俊义不服昭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有权进行调处。被告在调处过程中,没有经过充分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处理程序上的错误。原告提出撤销被告(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2013)黄政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黄��决字第01号关于贝伟坚、贝伟清、贝为旅与彭汉雄、彭俊义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昭平县黄姚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姚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盛审 判 员  龚彬生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