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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余×、周×与王×、张×1、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周×,王×,张×1,张×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陈×(曾用名张×4),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原告余×(曾用名张×5),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周×,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张×1,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张×2,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余×、周×与被告王×、张×1、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及陈×、余×、周×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张×1及王×、张×1、张×2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周×诉称:张×6与被告王×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张×1、张×3、被告张×2。原告陈×系张×3与徐×(曾用名徐秀×)之子,张×3与徐×于1991年7月离婚。1993年6月28日张×3与原告周×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余×。张×3于1993年12月28日去世,张×6于2005年左右去世。张×3去世后,在平谷区×镇×村×街×号遗留有房屋(以下简称×号宅院)一处,因房屋年久失修,2012年8月被告王×找到原告周×要求进行修缮,后原告周×花费6000余元对该房屋宅院进行了修缮。张×3去世后,三原告并未放弃继承权,×号宅院应当由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号宅院进行分割。被告王×、张×1、张×2辩称:第一、原告将涉案的×号宅院全部视为张×3的房产没有依据。王×与张×6在1985年分家时将×号宅院赠与张×3是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是:王×与张×6在生前永住东屋,且张×3对王×及张×6进行赡养。本案中张×3还未对王×及张×6履行赡养义务即去世,其去世后该房屋始终在王×及张×6的控制和使用当中,分家单的赠与并未生效。张×6瘫痪后,为了使张×1能更好地对张×6进行护理,王×与张×6将该房屋赠与了张×1。第二、王×为×号宅院户主,是×村村民,享有×号宅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三原告户口不在×村,其要求继承房产,只能继承房屋折价款而不能影响答辩人对房屋的整体所有权。第三、张×3未对王×及张×6进行赡养便离开人世,三原告也未代替张×3履行赡养义务,在王×体弱多病,没有劳动和生活能力的情况下,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王×进行照顾。经审理查明:王×与张×6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1、次子张×3、女儿张×2。1984年11月13日,张×6主持分家,约定“西头宅院为张×1所有,东头宅院为张×3所有……父母在不轮流赡养之前永住东头东屋……兄弟俩承担父母的生活费每月每人壹拾伍元正,一直负责到老”。分家单中约定的“东头宅院”及“永住东头东屋”所指即本案诉争房屋,1985年,张×3与徐×(曾用名徐秀×)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陈×(1986年7月5日出生)。1991年7月19日经本院调解,张×3与徐×离婚。1993年6月28日,张×3与周×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8日,张×3因病去世。1994年3月23日,张×3与周×之子余×出生。在1995年左右周×与余×搬出×号宅院,1996年周×再婚。王×与张×6自分家时起一直居住在×号宅院内,2005年张×6去世,王×至今居住在×号宅院。2012年8月份,周×花费6000元对×号宅院进行修缮。庭审中,三原告表示要求实物分割,并且要求对周×花费的6000元修缮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三原告作为整体参与遗产继承,共同继承遗产的百分之六十五,三原告之间具体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区分;被告同意实物分割,并表示三被告之间具体份额不要求在本案中区分,但是不同意原告方主张的分割比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91)峪民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分家单、2013年5月7日峪口派出所证明、遗嘱、2013年7月31日峪口派出所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分家单约定,张×3分得本案诉争房屋,张×6、王×夫妇在轮流居住前永住东屋。张×3去世后,其父张×6、其母王×、其妻周×、其子陈×、其子余×(张×3去世时尚未出生)对该案诉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张×6去世后,其妻王×、其子张×1、张×3、其女张×2均享有继承权。张×3在张×6去世之前已经去世,故由张×3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张×3之子陈×、余×二人代位继承。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分家单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分家单也对原告王×夫妇在轮流居住之前永住诉争宅院东屋以及赡养费等问题做出了约定,张×3在未对被告王×夫妇进行赡养、也未实施轮流居住之前即去世,故对张×3因分家所得的房屋进行继承时,张×6、王×夫妇可以适当多分。张×3在未对张×6进行赡养之前即已去世,之后主要由张×1对张×6进行赡养,故对张×6去世后的遗产,张×1可以适当多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己方继承份额不再做单独区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对周×花费的修缮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余×、周×共同享有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街×号房屋宅院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被告王×、张×1、张×2共同对上述房屋宅院享有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二、被告王×、张×1、张×2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房屋修缮款三千九百元。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余×、周×负担二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张×1、张×2负担四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波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