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和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小良与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良,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和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王小良。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受王小良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琴。原告王小良与被告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良诉称,2013年1月29日周琴借其人民币2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周琴立即归还所借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周琴承担。被告周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周琴向王小良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借王小良现金2万元整。后王小良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审理中,王小良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小良提供的借条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小良与周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琴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责任在周琴。王小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小良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周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周琴负担。该款已由王小良垫付,周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小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君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