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东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茂生与王武军、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生,王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刘茂生,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环,男,1941年8月2日出生。被告王武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生与被告王武军、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环,被告王武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生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25分,王武军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公园路与棠城东路交叉十字路口与刘茂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茂生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武军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4498元。被告王武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武军驾驶苏A×××××轿车沿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路与棠城东路交叉十字路口时,遇刘茂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刘茂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茂生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刘茂生住院21天,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6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王武军垫付。2013年4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茂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2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茂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茂生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刘茂生用去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王武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车主系王武军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2日,原告刘茂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武军、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财物损失等计4449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武军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武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刘茂生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茂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王武军应对刘茂生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武军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三期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且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刘茂生提交的鉴定材料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刘茂生主张的医疗费264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7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1440元(120天,每天12元)、6420元(住院21天,每天70元,出院99天,每天50元)、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48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魏正冷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该单位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4月,不能证明原告刘茂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6800元(210天,每天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5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但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也提交了修理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茂生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生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5852元;二、被告王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王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