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步进与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陈为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步进,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陈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步进,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心调度大厦)法定代表人:马仕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敏,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上诉人杜步进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陈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15时,被告陈为敏驾驶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仓山区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环路浦上大桥附近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原告杜步进驾驶的闽A×××××的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闽D×××××车车身右后侧及闽D×××××挂车右前角与闽A×××××车的左后侧在机动车道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并接受治疗,原告共支出门诊费用1231.82元。2012年8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2201204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为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为敏系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为闽D×××××半挂牵引汽车及闽D×××××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闽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闽D×××××号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为闽D×××××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时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杜步进驾驶的闽A×××××号车的汽车修理费27289元。原审法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为敏系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计算确认:1、医药费1231.8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对该金额可予以确认;2、拖车费672元,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均未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716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其中原告车辆在停车场支出的160元停车费,属于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中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仅因事故受到轻微伤害,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231.8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上两项合计1281.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60元、拖车费672元,虽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但是由于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属于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财产直接损毁”,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足够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为敏、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步进医药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8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步进停车费、拖车费损失合计832元;三、驳回原告杜步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杜步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步进上诉称: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到医院、交警大队和汽车维修单位处理事故。为此上诉人提供了716元的交通票据,而一审法院却酌定支持50元交通费,明显偏低。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将车辆折旧损失变为车辆停运损失。我国的民事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既然折旧费是实际损失,那么就应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主张的本就是车辆停运损失而非折旧损失,即使是折旧损失,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除外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厦门豪运物流有限公司、陈为敏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主张交通费716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车辆停运损失,其中160元的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上诉人所诉求的其他费用、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步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启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