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芳、曹裕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芳,曹裕隆,曹进,曹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4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张桂芳。被告曹裕隆。被告曹进。被告曹金荣。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桂芳、曹裕隆、曹进、曹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曹裕隆、曹进、曹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桂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工程设备,约定月利率8.416‰,2012年4月5日到期。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120000元。要求被告张桂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芳、曹裕隆、曹进、曹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桂芳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为其担保。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桂芳作为借款人,曹裕隆、曹进、曹金荣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5日止,月利率8.416‰(日利率=月利率/30),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曹裕隆、曹进、曹金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被告张桂芳提供了担保。2011年4月13日,原告农商行将200000元划入被告张桂芳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张桂芳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12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5日的约定利息为20086.19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18851.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桂芳、曹裕隆、曹进、曹金荣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具体,出借人为农商行,借款人为张桂芳,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为张桂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张桂芳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桂芳逾期未归还,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为张桂芳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桂芳、曹裕隆、曹进、曹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芳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桂芳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38938.03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借款8000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8.416‰上浮50%)。三、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对被告张桂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裕隆、曹进、曹金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桂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张桂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张桂芳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唐霄代理审判员 王蕾人民陪审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