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平、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平,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平。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平、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平、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平、张某和陈某才(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口光明广场准备实施抢劫。三人商议由谢某平、陈某才进入广场内寻找目标作案,张某开摩托车在路边负责接应。后谢某平和陈某才二人持刀威胁坐在广场一椅子上的被害人周某和钟某,将周某的黑色小米手机和人民币450元抢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谢某平用刀刺伤被害人钟某的左大腿。谢某平、陈某才抢到财物后,坐上在路边接应的被告人张某的摩托车逃跑。后张某分得一部小米手机,谢某平和陈某才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79元,被害人钟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涉案小米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受害人。同日,被告人张某带领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翠湖公园旁一小店门口将被告人谢某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谢某平、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钟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赃物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涉案手机价值鉴定、伤情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平、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平负责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负责开车接应,所起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谢某平,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平、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