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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作起、杨连久等与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作起,杨连久,赵柱周,陈景芝,高奉君,张学林,王新,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作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连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柱周。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景芝。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奉君。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学林。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新。诉讼代表人:姜作起,男,194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龙门西路***号*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国艳,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姜作起、杨连久、赵柱周、陈景芝、高奉君、张学林、王新因与被申请人烟建集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二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受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作起、杨连久、赵柱周、陈景芝、高奉君、张学林、王新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申请人也取得了全部应得的承包款,同时向申请人支付了少部分承包款,但对剩余款项却利用职务之便私分。被申请人故意侵占他人财产的不当得利行为明显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合同法》第二条、《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杨洪逵主任的点评,即使本案是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研)发(1985)28号中第2条第2项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未说明何为“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并未完全排除此类案件的受理,本案就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其他地方法院也有受理此类案件的先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否认申请人在该工程上的独立性,双方所指向的标的是企业经营权,而不是企业经营责任制,人民法院不应当以主观臆断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为由拒之门外。2、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如前所述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的相关条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烟民受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下级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诉请。被申请人烟建二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签订的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3、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应适用于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七名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10月4日以杨连久为负责人组建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烟建二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指标及考核奖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七名再审申请人均系烟建二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进行经营管理的方式。关于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和答复精神,主要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故原一、二审法院对七名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姜作起、杨连久、赵柱周、陈景芝、高奉君、张学林、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作起、杨连久、赵柱周、陈景芝、高奉君、张学林、王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