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江背路附近伺机盗窃。当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见被害人黄某因喝醉酒睡在江背路久悦久便利店门口,遂走到黄的跟前,伸手进黄的裤袋内将一个钱包盗走。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欧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港币520元、人民币10元、身份证、回乡证各一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赃物照片、被告人欧某的前科材料、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关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