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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贾红堂与张永贵、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堂,张永贵,张艳,鹿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贾红堂,农民。被告张永贵,农民。被告张艳,农民。被告鹿吉龙,农民。原告贾红堂诉被告张永贵、张艳、鹿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贵、张艳、鹿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堂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永贵向我借款6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0天,利息月息3分。被告张艳、鹿吉龙给被告张永贵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找被告张永贵催要被告张永贵未予偿还,被告张艳、鹿吉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贵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艳、鹿吉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永贵未答辩。被告张艳未答辩。被告鹿吉龙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永贵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0天,利息月息3分。被告张艳、鹿吉龙给被告张永贵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张永贵于借款的同日和原告贾红堂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永贵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原告贾红堂将款62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永贵。被告张艳、鹿吉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永贵、张艳、鹿吉龙催要,被告张永贵、张艳、鹿吉龙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贵借原告贾红堂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艳、鹿吉龙给被告张永贵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永贵偿还给原告贾红堂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张艳、鹿吉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永贵、张艳、鹿吉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3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