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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安全与被申请人王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安权,王淑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安权,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扈国芹,女,汉族,刘安权妻子,住抚顺市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云,女,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玉梅,女,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发,男,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再审申请人刘安全与被申请人王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安全申请再审称:本案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再审申请人刘安全,再审申请人刘安全不应承担给付被申请人王淑云房屋折价款45,000元的义务。本案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淑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淑云提交书面意见称:刘安全是借其父亲刘玉书优惠政策取得产权的光,以1万多元买断住房,本案房屋有被申请人王淑云份额,法律应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判由再审申请人刘安权给付被申请人王淑云45,000元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刘玉书单位分配的公有产权平房,在王淑云与刘玉书结婚后,该房屋动迁,回迁时亦考虑到当时的人口状况分配为现诉争房屋。虽然2001年12月刘安权交纳了房改款,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其私有产权,但王淑云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其亦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了原平房动迁后的回迁安置,故原判王淑云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判考虑到诉争房屋系经房产制度改革变更为刘安权私有产权、房屋回迁分配时的人口数量、房屋现价值等综合因素,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刘安权给付被申请人王淑云45,000元,并在被申请人王淑云收到款后立即从房屋内搬出,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安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安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