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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董海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瑞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本市节庆广场××人民大桥附近,见中年妇女傅某独自一人坐在草坪上,遂采用捂嘴、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从傅某处劫得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1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犯罪所得被追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瑞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