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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任小运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运,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022号原告任小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女,被告单位职员。原告任小运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运之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粮油课科长。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记不清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时间和份数。原告在单位工作到2012年11月30日。原告离职原因是被告单位认为盘点损耗超标,单位口头提出要求原告离职。当日,原告就离开单位。被告将原告工资支付至其离职时。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901.17元。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予原告补偿,系违法解除。2008年至2012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单位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和防暑降温费。2012年12月,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4814.0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3.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防暑降温费1620元;令被告支付2007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77360元。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4月9日,原告入职我单位,担任粮油日配课长职务。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单位工作到2012年11月30日。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我单位向原告发出挂号信,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解除原因是盘点商品损失超标。此信被退回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劳动就业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901.17元。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防暑降温费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室内温度超过33度才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应该支付的条件。我公司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没有超过综合计算工时超时加班的标准,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粮油日配课长。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岗位工资按《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法定休息日为正常工作时间,不构成加班;加班需依《加班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加班工资以月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已将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列各附件的具体内容公示并告知乙方(本案原告),乙方已阅知其全部内容并无异议且保证遵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亦应遵守”。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每月的出勤情况,以该月考勤薄和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对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应于该月工资发放后十日内及时向甲方提出,对异议属实的,甲方据实予以调整;在此期限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无异议”“任何值班记录或者个人工作记录不具有对抗月考勤簿和月考勤统计表的效力”。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为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主管岗位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审批规定》等27项附件。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在公司、店铺组织的各种盘点中,商品损耗率超标倍数大于2倍(不含2倍)的全店超标防损、保卫部经理、课长,超标部门、课组的经理、课长、主管等责任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罚款1000至2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公司制定并实施《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该规定对商品耗损率超标1倍、1.5倍和2倍以上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其中规定商品耗损率超标倍数大于2倍的,超标课组的第一责任人(课长或主管)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1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超标部门第一责任人(部门经理)记重大过失一次并降薪降职,罚款2000元;全店超标店长记重大失职一次并降薪降职,罚款3000元;全店超标防损、保卫第一责任人(防损或保卫部经理)记重大失职一次罚款2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防损或保卫部课长或主管记重大失职一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亦对商品损耗超标情况做出了处罚规定。诉讼中,被告提交《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的学习确认表,被告公司财务部、保卫部等各部门数十人在学习人处签名。原告对于学习确认表中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安门店学习制度确认表》上学习人签名栏内的“任小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2012年10月,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爱捷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西安门店进行盘点,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西安门店差异成本-40.2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做出《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因2012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西安门店差异成本-40.2万元,全店盘损率超标6.6倍,根据《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2007年门店绩效考核奖惩办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区区总、防损经理、运营经理、酒水课长等11名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其中对任职粮油日配课长的原告记重大失职一次,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公司根据《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休年假,休假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至28日。再查,2012年12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各课/组主管(课长)岗位说明书,说明书规定各课/组主管(课长)的主要工作包括负责带领本课/组员工达成销售预算;负责带领本课/组员工达成毛利预算;负责本课/组的商品防损,并在公司组织的各种盘点中商品损耗率不超过公司规定的标准等内容。原告称其每周休息一天加班一天,但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根据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明细统计,被告认可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344小时。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固定工资为2200元。被告应发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524.10元,实际发放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337.90元,差额1186.20元。另查,被告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营运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卫(防损)部主管岗位说明书、排班表、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明细、盘点报告书、关于对西安门店盘点超标的处罚通报(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挂号信、鉴定文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粮油日配课长,负责本课/组的商品防损,并保证在公司组织的各种盘点中商品损耗率不超过公司规定的标准。虽然被告公司提交的《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关于对店铺盘点损耗超标处罚管理规定之补充版20100801》制度学习确认表中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写,但学习确认表有被告西安门店数十名员工签字,且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亦对商品损耗率的超标处罚作出了规定,原告作为粮油日配课长应当知悉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爱捷是(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西安门店的盘点报告显示,全店盘损率超标6.6倍,原告作为粮油日配课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被告向本院出示的2011年度的工资明细没有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中亦没有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记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至2011年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901.17元÷21.75天×5天×200%=1333.87元。2012年被告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夏季从事高温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暑降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统计,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但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数额不正确,本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1186.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小运二〇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小运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加班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小运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任小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任小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