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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绍平与杨文杰、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平,杨文杰,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499号原告余绍平。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杨文杰。被告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毛油丽。原告余绍平诉被告杨文杰、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恺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平的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力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平诉称:2012年8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文杰驾驶被告力恺物流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104国道盛东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A×××××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文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9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13176元(109.8元/天×120天)、护理费6148.8元(109.8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元(父亲:10208元×5年×12%÷2=3062.4元,母亲:10208×5×12%÷2=3062.4元,儿子:10208×10年×12%÷2=6124.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及施救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707.39元。由三被告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力恺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与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杨文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199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不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鉴定的42天时间过长,认可30元×3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56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无异议,标准按9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认可;车损和施救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残疾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三、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一万元。四、对被告力恺物流公司垫付的部分医药费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杨文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力恺物流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56天,营养时间为42天。另查明,浙A×××××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力恺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1199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54902.99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计58952.9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3176元(109.8元/天×120天)、护理费6148.8元(109.8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9516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元(父亲:10208元×5年×12%÷2=3062.4元,母亲:10208×5×12%÷2=3062.4元,儿子:10208×10年×12%÷2=6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21494.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660元,计4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户口本、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伤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被告力恺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因被告力恺物流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约定其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文杰系被告力恺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力恺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杨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绍平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63207.39元由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已赔偿11998元,尚应赔偿51209.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交纳2047元,余绍平负担335元,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余绍平已预交,余绍平同意杭州力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