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费建光、孙梅芳与刘昇洪、雷霞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光,孙梅芳,刘洪,雷霞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费建光。原告孙梅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建光、原告孙梅芳与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光与原告孙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刘洪与被告雷霞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光与原告孙梅芳共同诉称:原告方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方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方擅自将淋浴器排气管道接入公用走道,并拆除厨房间、卫生间与公共走道的部分外墙,将厨房间与卫生间窗户扩大,严重妨碍原告基本生活,破坏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拆除XX路XXX弄XXX号XXX室淋浴器的外露排气管,并恢复厨房间、卫生间外墙面原状。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共同辩称:被告方将淋浴器排气管道接入公用走道,拆除厨房间、卫生间与公共走道的部分外墙的行为未对原告方生活未造成影���,不存在安全隐患,亦不属于违章搭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费建光与原告孙梅芳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方拆除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卫生间与公共走道的部分外墙,将厨房间、卫生间的窗户予以扩大,并将淋浴器排气管道出气口接入公用走道。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方送达“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告知被告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公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应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照���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本案中,被告方拆除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卫生间与公共走道的部分外墙,将厨房间、卫生间的窗户予以扩大,并将淋浴器排气管道出气口接入公用走道的行为确实对原告方生活带来影响,破坏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入公用走道的淋浴器排气管道予以拆除,将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卫生间与公共走道的外墙予以恢复(拆除、恢复费用由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费建光、原告孙梅芳已预缴,由被告刘洪、被告雷霞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建光、原告孙梅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