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利英与赵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英,赵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赵利英,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海涛,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利英诉被告赵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英诉称,因原告与被告赵海涛夫妻有债务纠纷,2013年9月1日10时在青山区互助道一机早市遇到赵海涛,上前询问欠款,赵海涛不承认因而发生口角,接着拿起板凳向我身上猛打,将我打伤。后来报警,五所让我们自行协商解决,但被告始终拒绝还出口伤人,无奈之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海涛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明,2013年9月1日10时47分在青山区互助道一机早市原告赵利英因经济纠纷与被告赵海涛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告赵海涛用木头小板凳打伤,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胸背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于2013年9月13日做出包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海涛行政拘留5日。原告赵利英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CT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包头市青山区蒙光大药房药费收据1份、发票21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利英受伤后经过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9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赵海涛均未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与原告赵利英发生争执后没有和平解决反而用木头小板凳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赵海涛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赵利英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头市青山区蒙光大药房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医疗费3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7天,即641.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涛赔偿原告赵利英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赵海涛赔偿原告赵利英误工费641.2元。三、上述判决共计3641.2元,被告赵海涛赔偿原告赵利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海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