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小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相伟与郭军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相伟,郭军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小字第009号原告陈相伟,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玉华,女,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义,男,195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楠,男,1990年出生。原告陈相伟与被告郭军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华、刘震钟,被告郭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伟诉称,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军义在我处购买铝合金材料价值4933.15元,并出具有欠条。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3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郭军义于2012年10月5日和2012年11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陈相伟处购买材料,下欠货款共计4928.15元。2、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现金购买材料共计2762.1元,并未对2012年10月5日及2012年11月1日所欠货款予以偿还。被告郭军义辩称,欠原告货款4928.15元属实,但2012年10月20日左右,我已偿还原告3000元,故下欠原告1928.1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25日晚,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称已还给原告3000元,双方因该3000元发生争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销货清单上没有自己的签名,自己也并未从原告处拉过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5日和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军义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货款分别为2427.15元、2501元,并由被告对所欠货款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找被告追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军义购买原告陈相伟的铝合金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928.15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3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销售清单,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伟货款4928.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