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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西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渣支行与许永明,黄萍,许永书,朱红军,宋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渣支行,许永明,黄萍,许永书,朱红军,宋益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渣支行被告许永明被告黄萍被告许永书被告朱红军被告宋益明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与被告许永明、黄萍、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负责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许永明、黄萍的委托代理人宗XX,被告宋益明、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许永明及其配偶黄萍以购买煤炭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由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永明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本金135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永明、黄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2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和余款65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永明、黄萍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5000元及20万元的借款利息10876.96元。现尚欠本金65000元及新产生的利息。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我们愿意与原告协商订立还款计划。被告许永书未答辩。被告宋益明辩称,许永明、黄萍借款是事实,我们担保也是事实,如果许永明无力偿还,我们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红军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是许永明、黄萍有能力偿还,只是现在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产品积压,无法一次还清,他们希望分期偿还。如果他们没有能力偿还,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与被告许永明、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永明可以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原告根据被告许永明的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许永明发放借款。每次借款的期限自被告许永明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总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许永明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原告将被告许永明申请的贷款发放至账户名称为许永明,账号为62245260110088****的账户内。违约责任:如被告许永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自愿为被告许永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0日,被告许永明向原告提出提款200000元的申请。同日,原告将20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账户名称为许永明,账号为62245260110088****的账户内。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许永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12%,每季21日结息。被告许永明与被告黄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萍在个人贷款授信审批表上签名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永明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借款135000元及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余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授信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与被告许永明、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永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永明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借款135000元及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余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要求被告许永明、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偿还余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萍与被告许永明系合法夫妻,被告黄萍在个人贷款授信审批表上签名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许永明、黄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责任。被告许永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明、黄萍共同偿还原告大丰农商行三渣支行借款65000元及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借款65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永书、宋益明、朱红军对被告许永明、黄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2元,由被告许永明、黄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景佳 关注公众号“”